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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2001年7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切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州)、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政府)主要領導人,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以下簡稱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和處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質量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體育、商貿活動和集會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和處理直接負責的政府和政府部門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做出決定、形成紀要,并明確專人認真落實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
(二)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責任,并進行考核。
(三)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并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后,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四)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場所和設備、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和檢查。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職責。
第五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教育和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及發生后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二)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對超出其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涉及安全的生產、經營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批準、審核、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職責。
第六條 負責對涉及安全的生產、經營事項進行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按照規定程序審批,不得推諉、拖延或者拒絕辦理。
(二)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必須立即按照規定程序撤銷原批準。
(三)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發現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于已經登記注冊的經營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
第八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和開展善后處理工作,防止擴大事故損失;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迅速向上一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和拖延報告;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阻撓、干涉事故調查。
第九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阻撓、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條 負責對涉及安全的生產、經營事項進行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違反第六條有關規定的,對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三)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職責,學校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或者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場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違反第七條規定的,對校長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發生集體食物中毒、火災、爆炸、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規定從重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職責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二)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業監督管理部門、事故發生單位的行業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職責的,對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三)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市(州)長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違反第九條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當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當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及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并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并報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調查報告應當提出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責任的意見。
調查報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接受報告的上一級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在30日內批復,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批復之日起15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分依法由有權機關決定。
有權機關決定行政處分,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受到行政處分的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同級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下級政府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九條 涉及軍民兩方面的安全生產事項,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商軍隊有關職能部門共同實施。對軍隊方面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