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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PR-2024-16001
湘水發〔2023〕23號
各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廳機關各部門(單位)、廳直各單位,各有關單位:
《湖南省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管護辦法(試行)》已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湖南省水利廳
2023年12月25日
湖南省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管護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管護,維護供、用水雙方合法權益,促進農村供水工程良性運行,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工程是指為滿足農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向縣(市、區)以下(不含縣城城區)的鄉鎮、村莊(社區)等居民區供應生活飲用水的工程。農村供水工程包括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和農村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范圍內農村供水工程和由水利部門負責監管的城鎮供水管網延伸工程的運行管護,不含由住建等部門負責監管的城鎮供水及其管網延伸工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維護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秩序,依法查處破壞農村供水工程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承擔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管護主體責任。
農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投資模式采用明確管理單位或者專人、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落實運行管護責任,提升管理服務水平。國有農村供水工程具體管理方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提倡各地以縣域為單元,積極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運行管護模式,穩步推進農村供水工程統一監管,提升運行管理和技術服務能力,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實行有償供水,供水價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農村分散供水工程供水價格,根據實際情況另行確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宣傳,提高用水戶安全用水、節約用水和有償用水意識。
第九條 農村供水工程設施的維修和管護實行分段負責制,原則上取水口至用水戶端計量設施由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負責,用水戶端計量設施至水龍頭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有二次供水或特殊情況的,由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與用水戶協商確定管護責任。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加強日常管護,建立健全并落實日常運行、維修養護和安全管理等相關制度;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巡查,降低管網漏損,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強農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監測、日常巡查、維修養護、控制運行、水質檢測、安全保衛等工作,做好水源地巡查,完善農村供水工程技術檔案,規范操作流程,保障農村供水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第十一條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保障供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按照價格標準計量收取水費,規范供水檔案管理,設立服務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用水戶監督。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由于有計劃的施工、設施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者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應當及時通知用水戶或發布緊急停水通知,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預計連續超過48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加強計劃用水,嚴格控制年度用水總量。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對供水水質負責,保障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制度,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測要求相適應的檢測人員和檢測設備,做好水質檢測工作。尚不具備水質自檢能力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水質檢測。
第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要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改善水質至達標,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定期對管護職責范圍內的備用供水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十七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戶應當管理好入戶設施、節約用水、按照規定繳納水費,禁止擅自拆裝公共供水設施等影響工程供水的行為。
第十八條 供、用水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或協議,進一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事項的處理方式等。
第十九條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劃定,由農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劃定方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與其他用地范圍重疊交叉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決定。
經批準的農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由農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志等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損毀農村供水工程取水設施、輸配水管網、凈化消毒設施、信息化監控系統等相關設施,對破壞、侵占、損毀農村供水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確需調整原有功能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功能或基本功能喪失,確需報廢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批準報廢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清理,或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洪旱災害,或者其他可能影響農村飲用水安全的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職責職能做好有關指導、監督、管理工作;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巡查和供水設施管護,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按照有關要求及時報告發生的事故、災害等情況。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縣級農村供水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定期進行修編。
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根據所在地農村供水應急預案,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農村供水工程應急預案或方案,并做好報備工作,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水安全信訪制度,積極主動深入農村地區下訪接訪,公布信訪接待時間、地點和投訴舉報電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信訪事項后,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告知信訪人有權受理的部門或機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辦法所稱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凈化消毒后,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農村地區用戶或集中供水點,且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的供水工程。
(二)本辦法所稱分散供水工程是指農村地區分散住戶使用或采用簡易設施或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的供水方式,也即農村集中供水工程以外的農村供水工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兩年。
(來源:湖南水利網)